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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
【分类号】 2360149102
【标题】 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全国爱卫会/卫生部
【颁布日期】 910503
【实施日期】 910503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爱国卫生类
【文号】
【名称】 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
【题注】
全文

一.总则
1.为保证居民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安全卫生,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
卫生标准》的要求,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农村改水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准
则。
2.本准则适用于广大农村居民点的集中式给水和分散式给水。
3.在新建或改建集中式给水时,对水源选择、水源防护和工程设计要符合
本准则及有关标准、法令的要求,事先认真审查设计,事后组织竣工验收,经卫生
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供水单位必须保证水质符合本准则的要求。
4.分散式给水的水源选择、水质鉴定、水源卫生防护和经常管理工作,由
供水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委托当地有关单位管理。

二.水质分级评价准则和卫生要求
1.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得超过下表所规定的限值。(见下页)
2.集中式给水除根据需要具备必要的净水设施外,必须进行消毒,保证正
常运转,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以保证供水质量。
3.农村给水的水质应达到二级以上,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水源选择和
处理条件受限制的地区,容许按三级水质要求处理。
4.二级、三级水质要求主要是考虑某些地区由于经济、地理等因素所致的
水源选择和处理条件受到限制的情况,对某些指标适当放宽了要求。但是,决不准
以二、三级水的要求做为借口,放松对“三废”的排放要求,使污染水源、恶化水
质的行为合法化。

三.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本准则未做明确规定的其它卫生要求,参照现
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和《农村生活饮用水量卫生
要求》(GB11730—89)有关规定执行。

四.水质检查:应参照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
方法》(GB5750—85)中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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